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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从业人员用母亲账户炒股被罚没5700万,不服处罚上诉,上海金融法院这样判了

发布时间:2019-03-03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近日,过去的一起证券从业人员炒股被处以巨额罚款的案例再次进入公众视野。

  2017年12月20日,上海证监局对涉嫌操纵亲属账户炒股的证券从业人员杨某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1433万元,对其罚款逾4300万元。

由于不服上海证监局处罚,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上海金融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杨某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不服上海证监局处罚,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上海金融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杨某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这是上海金融法院首次公开开庭审理的涉金融行政案件,也是截至目前证监会所有派出机构中作出的标的额最大的行政处罚。

  券商从业者用母亲账户炒股

  交易3亿获利超1400万

  我们先来回顾一下杨某所涉的操纵亲属账户炒股案。

  上海证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杨泰华在太平洋证券腾冲光华东路证券营业部任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尹某芝为杨泰华母亲。

  在此期间,杨泰华实际控制并使用“尹某芝”账户,先后交易“鼎立股份(600614)”等股票,累计买入金额约3.01亿元,累计卖出金额3.17亿元,累计盈利1433.96万元,期末仍持有“同方股份(600100)”股票15.1万股。

上海证监局表示,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的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该营业部的电脑硬件信息,杨泰华的劳动合同、《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海证监局表示,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的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该营业部的电脑硬件信息,杨泰华的劳动合同、《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杨泰华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尹某芝”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关于禁止从业人员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上海证监局作出处罚决定:责令杨泰华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已获违法所得1433.96万元,并罚款4301.88万元。

  被处罚前向上海证监局提出申辩未获支持

  在上海证监局作出最终处罚决定前,杨泰华曾提出申辩。

证券从业人员用母亲账户炒股被罚没5700万,不服处罚上诉,上海金融法院这样判了

  其在申辩材料及听证会上表示:

  1、案件所涉违法行为发生在云南省腾冲市,由上海证监局在调查其他案件时发现,相比原案件案由已经改变,上海证监局对此案不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请求移交云南证监局办理;

  2、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前阅卷过程中未查阅到该案立案手续,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所调取的证据及得出的调查结论因此不能成立;

  3、通过杨泰华工作的营业部下单的交易并非一定是其本人操作,也可能由其他人操作,即使处罚,由其他人操作的部分也不应计入杨泰华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中;

  4、杨泰华名下的相关手机及银行卡均为其母亲在使用和调配,其母亲除自己操作外,也有可能找其他人代为操作,但杨泰华一直未操作过,对相关情况也不清楚。

  但杨泰华的申辩并没有获得支持。上海证监局表示:

  1、其作为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行使相关监督管理职责,范围不限于本辖区;其对该案的调查由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交办,范围不仅限于原案件所涉违法行为,还包含调查发现的相关违法违规事项;因此对上述第1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其已按规定履行立案手续,并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了调查通知书,调查程序合法,因此对上述第2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3、综合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杨泰华控制并使用“尹某芝”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同时杨泰华也未就其第3、第4条申辩提出新证据,因此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海证监局作出最终处罚决定后,杨泰华不服,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依旧不服,随即以上海证监局对该案无管辖权、一审判决对有关事实认定不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不当且超过追诉时效,以及被诉处罚决定缺乏合理性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

  2019年2月25日,该案在上海金融法院开庭审理。

  上海证监局在二审中辩称,其具有处罚的法定职权,对杨某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过法定时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罚裁量权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证监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根据证据认定杨某违法操作其母账户获利的主要事实清楚;针对杨某的违法行为正式立案,在处罚作出过程中应杨某要求举行了听证程序、听取了陈述申辩意见;根据杨某违法事实、情节及证券法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行使裁量权并无不当;之后向杨某告知了对此不服的诉权和救济方式,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主审法官任静远指出,根据现有证据,杨某母亲名下的证券账户,来自杨某手机及所在证券营业部电脑下单的比例约为95%,该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交易也有80%以上与杨某手机及所在营业部电脑访问有关。杨某母亲名下账户资金来源于杨某,账户内资金也由杨某消费使用。

  此外,杨某对其母名下账户资金来源,手机、电脑下单情况,账户操作主体的表述,与上海证监局调查的其他人员对此的表述存在明显矛盾。值得注意的是,杨某虽否认该事实,但直至二审,亦未能明确、清晰地举证除其本人以外,尚有其他人操作其母名下证券账户。

  ”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仅有杨某一人操作其母名下账户的这一结论能够形成清晰的证据链条。杨某虽否认该节事实,但其认为另有他人操作其母名下证券账户的理由难以成立。上海证监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对本案进行调查及处罚也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作出本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正式立案、告知、听证、听取陈述申辩,以及送达相关处罚决定书等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任静远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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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邱利 HN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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