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修订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08-07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次目前,上海市政府正在进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修订工作。《规定》自2004年实施以来,对于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公开透明的法治政府发挥了重要作用。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修订,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总结上海市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市政府办公厅对《规定》作了相应修改。现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通过信件和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办公室,邮编:200003
电子邮件地址:xxgkyjx@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8月6日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修订草案)》制定背景
一、基本情况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颁布实施,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出台后进行了全面修订,2010年再次进行修正。《规定》实施以来,上海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取得显著成效:提升了政府工作透明度、法治化水平,形成了基本完备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体系,打造了高水平的公开队伍,建成了立体化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矩阵,保障了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不断深入,现行《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新情况、新要求。上位法《条例》修订出台后,部分条款存在着冲突,一些上海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也需纳入《规定》。为此,上海市政府组织开展了《规定》的修订工作。
二、主要内容
修订条例的总体考虑是,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的指示精神,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需求,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吸收《条例》中修改和增加的内容,同时对未明确部分进行补充,便于实际操作。例如,补正后仍不明确的操作办法;保留“非政府信息”的答复口径,填补相关空白。
(二)最大程度体现便民原则,保障公民知情权。在依申请公开一章专门设置“协助和便利”条款,在办理申请的各个环节为申请人提供协助和便利;征求第三方意见和行政机关意见,可以将征求意见的时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对咨询类的申请,可以便民作出解答或指引。
(三)将本市已经成熟的经验做法予以固定。主动公开方面,将2008年以来本市在公文公开属性认定、政策解读、政府公报、网站建设、新媒体、年度报告、考核评议等已经成熟的经验做法写入相关条款,进一步规范主动公开工作。依申请公开方面,根据法律法规、国办和国家部委有关规定,将“一事一申请”等在实际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制度写入条款,合法规范申请人的行为;将档案、行政复议、信访等信息,列入法律法规对信息获取、查阅有特别规定的答复口径。
(四)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限制,充分体现“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对“三安全一稳定”相关条款的适用,要征得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同意。对“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不予处理的,要征得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同意。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草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组织领导)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区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资源管理和平台建设)
市和区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八条 (经费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 (公开主体)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直接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